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核心要点
1. 自治地方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2. 自治机关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七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护要点
1. 使用规范
《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条例》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国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文: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政报的名称;
(三)壮族聚居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政报的名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自治县、享受自治县待遇的县、民族乡的行政区域内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同时使用当地主体少数民族文字。
《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条例》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公安、司法行政、邮政、通信、金融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服务。
2.教育与人才政策
《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条例》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者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幼儿园、中小学校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
《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条例》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根据岗位和职数需要,划出一定职位招录熟练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考生。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招录公务员、招聘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熟练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考生。
《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时,对除专业技术水平要求以外的其他条件予以适当放宽:
(一)经过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能力测试合格,熟悉掌握和运用少数民族语言或者文字的;
(二)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科研、教学、新闻、出版、翻译、广播、影视、古籍整理、信息处理等专业技术工作的;
(三)在县(市、区)、乡(镇)长期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研究、抢救保护和传承发展等工作的。
3. 法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国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歪曲、贬损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二)干涉他人学习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三、民族教育促进重点措施
1. 教育资源倾斜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促进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学前教育,支持公办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建设,配备必要的教育资源,改善保育教育条件,逐步普及学前教育。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促进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全面改善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少数民族学生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各民族学生的义务教育巩固率达到国家标准。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促进条例》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普及少数民族学生高中阶段教育,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普通高中建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齐图书、实验室、教学仪器等设施设备。推动普通高中多样化、特色化发展,鼓励和支持举办综合高中。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促进条例》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职业教育,职业教育建设项目重点向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倾斜,促进创新创业和职业技能人才培养。
职业教育机构以及有条件的企业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举办职业技术学校(技工院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促进条例》第二十四条
对报考高等学校的本自治区少数民族考生和民族双语教学班学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加分或者定向录取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报考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高等学校民族班的考生享受适当降分、择优录取政策。
本自治区高等学校招收少数民族语言专业研究生应当同时测试考生与该少数民族语言专业相关的少数民族语言水平,测试结果作为录取的重要参考。
对报考高中阶段学校的少数民族考生加分或者定向录取的优惠政策,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中小学校民族班面向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优先招收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学生。
2. 教师与学生保障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促进条例》第二十一条
适当提高民族中小学校中、高级岗位比例。民族双语教育教师职称评审,可以单独分级分组开展分类评定。民族双语教育教师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竞聘相应岗位时,同等条件下优先。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促进条例》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提高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中小学校和民族学校、民族双语学校教师收入分配政策,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向农村教学点、村小学、乡镇学校教师和民族双语教育教师倾斜,落实提高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农村中小学校教师待遇的政策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自主实施乡村教师生活补助政策。优先建设农村民族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师的周转宿舍。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促进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组织优秀教师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学校支援教育工作。参加支援教育工作的教师除享受有关规定的待遇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从事教育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促进条例》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根据人才培养需求,对在本自治区高等学校就读相关民族专业的本自治区籍学生实行减免学费政策。
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学生、高等学校民族班学生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免学费以及资助政策。
中小学校民族班学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资助政策待遇。
3. 文化传承与课程设置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促进条例》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将民族团结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融入教育全过程。
小学高年级、初中应当开设民族团结教育专题课程,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在课程中强化民族团结教育内容,高等学校应当开设党的民族理论与政策课程。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促进条例》第十八条
自治区加强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根据国家和地方课程设置规定,中小学校开设民族艺术和民族体育选修课程开发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的校本课程资源;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开设具有民族特色的专业和技能课程;民族高等学校将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融入学科专业,开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学和研究,挖掘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和传承工作,鼓励和支持对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培训。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促进条例》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发展水平和语言使用实际,鼓励和支持实施不同层次、不同模式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民族双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学校、民族双语学校应当开展民族双语教育教学资源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鼓励和支持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双语教学课程教材体系,建设民族双语教材编译编写专职兼职队伍;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其他地区的民族学校开设适合少数民族学生特点的民族双语教学课程。